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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24號
原 告 林家康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00元之薪資及其利息。
而上開兩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
而原告現年53歲,其每月薪資42,800元,至其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依前揭規定,以最長期間10年、每月薪資42,8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36,000 元(計算式:42,800元×12月×10年=5,136,000 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6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與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部分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59,161 元(計算式:5,136,000 元+123,161元=5,259,1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26,5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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