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補,82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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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2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朱錦河
被 告 朱錦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8 )及同段1036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朱錦河請求被告朱錦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朱錦河所有;

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錦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朱錦河所有。

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查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4,600 元,有該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

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763元,土地面積則為2,44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8 之價值為996,354 元(計算式:37,763×2,443×108/10,000=996,354 ,角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之價值即為1,400,954 元(計算式:404,600 +996,354 =1,400,954 ),故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1,400,954 元;

又原告陳報對被告朱錦河之債權為76,133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76,13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1,400,954 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95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3,9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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