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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40號
原 告 林秀碧
訴訟代理人 翁茂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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