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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48號
原 告 蔡龍三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德山、蔡昇翰、蔡金定、蔡瑞麟、王柔玉、蔡文源、蔡文豪、蔡敏堅及蔡宗軒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45,66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873 元×面積47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2,356,438 元)+ (公告土地現值9,560 元×面積1192.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5,701,871 元)+ (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面積23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1,178,000 元)+ (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5,800 元)+ (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面積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6,750 元)+ (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面積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49,950元)+ (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面積60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3,027,050 元)+ (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面積77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3,860,250 元)+ (公告土地現值8,726 元×面積36.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159,5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8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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