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補,855,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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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5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温世明
被 告 瑋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温世明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則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937 建號建物。
就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即遠高於原告對被告温世明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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