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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76號
原 告 楊景翔
被 告 楊源興
被 告 吳蘇雪月
被 告 吳玉欽
被 告 吳素香
被 告 吳素容
被 告 吳素芬
被 告 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地號之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核定之。
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2,810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該數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1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蕭承信
附表:
┌──┬────┬───────┬──────┬─────┬───────┐
│編號│地號 │公告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部│價值 │
│ │ │(每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分 │ │
├──┼────┼───────┼──────┼─────┼───────┤
│ 一 │14 │1,700元 │4,588.21 │4分之1 │1,949,989.25元│
├──┼────┼───────┼──────┼─────┼───────┤
│ 二 │14-2 │1,700元 │82.01 │4分之1 │34,854.25元 │
├──┼────┼───────┼──────┼─────┼───────┤
│ 三 │17 │1,700元 │5,286.58 │4分之1 │2,246,796.5元 │
├──┼────┼───────┼──────┼─────┼───────┤
│ 四 │19 │1,700元 │556.77 │4分之1 │236,627.25元 │
├──┼────┼───────┼──────┼─────┼───────┤
│ 五 │14-1 │4,200元 │614.08 │4分之1 │644,784元 │
├──┼────┼───────┼──────┼─────┼───────┤
│ 六 │15 │4,200元 │950.82 │200分之1 │19,967.22元 │
├──┼────┼───────┼──────┼─────┼───────┤
│ 七 │16 │4,200元 │7,170.17 │200分之1 │150,573.57元 │
├──┼────┼───────┼──────┼─────┼───────┤
│ 八 │19-1 │4,200元 │246.28 │4分之1 │258,594元 │
├──┼────┼───────┼──────┼─────┼───────┤
│ 九 │20 │4,200元 │5,744.01 │200分之1 │120,624.21元 │
├──┼────┴───────┴──────┴─────┴───────┤
│總計│ 5,662,810.2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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