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訴,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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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簡啟瑞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張簡冠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拾肆點叁伍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同段六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貳拾叁點叁柒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簡建喜等20人所共有,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0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18 號判決將現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則以領取補償金而捨棄分配土地之方法分配,該等判決並已確定。

惟因被告所有破舊磚瓦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仍留於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雖迭經催促,始終不理,已嚴重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又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確有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5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3.37 平方公尺)之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7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被告所有,則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9 號民事事件調查明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就本件應生爭點效之效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

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

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係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已坐落該處,惟若系爭房屋未經原共有人同意即行興建,本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拆除。

縱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屬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興建,然經本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再依該分管契約對原告主張權利。

且該建物已年久失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應已超出使用年限,亦無於房屋使用年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之問題。

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無任何占用使用之權源,且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則未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仍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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