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蔡佳霖即郭耀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 99年10月1 日自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案外人郭耀聰( 業於103 年4 月29日歿) 之一切債權,而相對人蔡佳霖為案外人郭耀聰之繼承人且無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2樓,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蔡佳霖確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2樓,此有該分局105 年4 月18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現戶籍址,已於105 年3 月15日逕為遷入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 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蔡佳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