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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金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金宗雲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正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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