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司鳳簡聲,4,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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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鳳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寶府祠
法定代理人 謝水永
相 對 人 林佩純
相 對 人 林伯昌
相 對 人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佩純、林伯昌、林美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佩純、林伯昌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佩純、林伯昌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需支付相對人補償金,今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林佩純、林伯昌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暨退件信封正本二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二人未居於其戶籍地址,現行方不明,有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惟就相對人林美華部份,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信封封面所示,其上所載送達地址固與卷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相同,並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察結果,相對人現仍居住於上址,此有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

亦即聲請人本件通知函之無法送達,係因未能會晤相對人,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且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前往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所致。

從而,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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