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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鳳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菭樹
相 對 人 沈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 90年6 月21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沈淑英之一切債權,惟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巷00號,此有該分局105 年4 月8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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