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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鳳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康安、王志銘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康安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10,916 元遲未歸還,相對人王康安為香可利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然其為避免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將香可利食品行負責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王志銘名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相對人王康安請求相對人王志銘變更香可利食品行之負責人為相對人王康安等語。
然獨資商號於民事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並無所謂借名登記為負責人。
又相對人王康安並未因而對相對人王志銘享有債權,聲請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難謂有進行調解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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