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事聲,33,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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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張勝泰
相 對 人 吳東擁
相 對 人 何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5號所為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號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3,000元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而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107402號及102 年司字字第13323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何秀雲不足額部分為7,136 元,相對人吳東擁不足額部分為4,018 元,業於102 年5 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然異議人對於上開不足額部分,已於102 年8 月15日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完畢,但相對人未出具債務債償證明書,且仍持有先前核發之債憑證,請相對人出具債務債償證明書,以維護異議人權益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鳳全字第9 號假扣押裁定,於101 年1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6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 號執行事件),並於同年月3 日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53,000元擔保金,相對人復於同年11月26日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第一審: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4 號),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另於104 年7 月9 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鳳全字第9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此有本院101 鳳簡字第4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本院100 年度鳳全字第9 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 號卷,核閱無誤。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已屬「訴訟終結」,而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雄院隆104 司聲司四字第844 號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於104 年11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是相對人既已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金額,核無不合。

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相對人是否出具清償證明,核與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無涉,異議人之異議,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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