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事聲,39,2016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洪𨕒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911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911 號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業於105 年1 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明異議人遲至105 年2 月16日方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所提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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