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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事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黃瑞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4810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2 月17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4810號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於105 年2 月25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乃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故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如金融機構若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時,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134 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參照)。
更何況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項第2項之適用。
又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信用卡),原發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信用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之會議決議而自行減縮請求利率,然異議人並未出席該會議,自不應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
另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者量。
何況,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利將蕩然無存。
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
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於修法前,銀行業者出售債權時本無從預料會有此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條法,是自無所謂銀行業者藉由債權移轉方式規避銀行法之限制,致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之情形發生,亦未因此而與立法理由有違,是異議人於修法前所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就文義解釋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
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且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異議人當受私法自治、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異議人於105 年2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瑞賓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載稱「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108,133 元,及其中新台幣88,987元,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4810號支付命令,准許「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並敘明「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乃經自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讓與而受讓取得,然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故債權人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等語,駁回異議人部分利息請求等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上開裁定、支付命令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現金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有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郵件回執等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係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疵累及法令限制,大眾商銀受系爭規定之規範,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系爭規定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異議人自該當系爭規定適用對象。
再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係為因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的事實,但民法到目前為止卻無加以反應,以致利率過高而造成社會問題,故系爭規定實為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乃基於社會公益所制定之強行法規,且該條文並無如同民法第205條設有但書規定,故其法律效果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部分利息無效,至於違反系爭規定者另處以行政法上鍰罰,此乃行政機關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所另設之處罰,與私法契約之效力無涉。
另本件既係因現金卡契約關係所生債務,縱喪失期限利益,亦仍不影響其債務之本質,異議人主張即轉為一般消費借貸債務,並無法律上依據。
又參諸系爭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
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就104 年9 月1 日前即已存在之現金卡債權,其約定利率高於百分之15者,將其104 年9 月1 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系爭規定裁減為百分之15,僅是針對該規定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且系爭規定係於104年2 月4 日修正,迨至104 年9 月1 日始開施行,立法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設有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足認異議人已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難認適用系爭規定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之情。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認異議人請求就104 年9 月1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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