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施文輝
被 告 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訴訟代理人 林利國
複代理人 陳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之教師,雙方應成立僱傭契約被告應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而依教師法第19條之規定,學術研究費雖屬加給部分,然亦隨著本薪之多寡而支付,與本薪具有相同之性質,亦屬教師報酬之一部分。
然被告在未與原告協議前,於民國104 年2 月起實施全校教職員減薪方案,自104 年2 月至7 月間,每月短給原告之學術研究費新臺幣(下同)7,202 元,自應給付原告該期間短少之報酬43,212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招生人數自101 學年度以來即逐年減少,所收學雜費已不足支應年度教職員薪資,遂多次與學校教師協商解決方案。
於104 年1 月26日在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後,即於次日向全校教職員說明表示遺憾,另由其他教職員工推派另一組代表繼續協商,並依據原告等前協商所提構想與方案之基礎下,於104 年1 月28日達成勞資協議,且於同年1 月30日至2 月6 日完成3 場次全體教職員工說明,經無異議後勞資雙方完成確認簽署,自無給付原告請求之學術研究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屬教師,兩造間訂有聘僱契約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悉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
就原告所得受領之薪資部分,亦應依兩造締結聘僱契約時之相關約定,若嗣後就應給付之薪資有所變動而與原先之約定不同時,除另經原告所屬工會依團體協約法與被告間成立團體協約外,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對等性,除締結聘僱契約時已於聘僱契約中約定得單方變更之情形外,仍應經兩造同意始得變更,尚無於兩造未約定之情況下,即由單方片面決定變更之理。
㈡而被告自承本件原告若未實施減薪方案時,原得領有學術研究費,其計算之依據則係依當年核定之俸額而定(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原即享有得依當年度俸額領取學術研究費之權利,應屬兩造間聘僱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一部,依前開說明,除經雙方合意變更或成立團體協約外,不得由單方片面變更之。
被告雖抗辯已與其他教師代表成立團體協約云云。
然按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團體協約法第2條定有明文。
被告僅係與其所屬教師推派之代表成立協議,被告所屬教師參加之工會均僅係基於協助性質,而未由該等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與被告成立協約,業據本院函詢被告所屬教師分別參加之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及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確認無訛,有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105 年3 月25日高市教師工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105 年3月28日高教產工(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自非屬團體協約法所稱之團體協約,應無該法所定團體協約之效力。
被告復未證明原告確有授權其他教師代表與被告成立協議,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自難認渠等與被告間之協議亦得拘束原告,原告自不受該等協議之拘束,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原告得受領之學術研究費,應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關係,於104 年2 月至7 月間,本得領取學術研究費每月30,617元,被告僅給付23,415元,差額為7,202 元等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應認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而被告復無得片面拒絕給付該等學術研究費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其每月差額7,202 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3,212元(計算式:7,202 ×6 =43,2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本有領取學術研究費之權利,被告無從單方變更得領取之數額。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學術研究費4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