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勞小,2,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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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宇廷
被 告 吳俊賢即高雄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課程規劃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50元(含獎金5,000元),嗣因被告未給付伊104 年12月份薪資,伊於105 年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因被告尚未支付伊104 年12月份之薪資25,050元(含獎金5,000 元)、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4日止之薪資9,352 元、資遣費2,088 元,共計36,490元。

為此,爰依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又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而所謂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第2條第4款規定分別揭諸其旨。

末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資遣費之計算亦有其特別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勞工依法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即應給付資遣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而由其於105 年1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法條文、薪資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47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含獎金為25,050元,被告於其任職期間(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4日止)積欠之薪資合計34,402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個人薪資明細表顯示,兩造約定之基本薪資僅20,05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以每月25,050元計算被告積欠之薪資已難認為有據,原告雖又提出「比薪水」網頁下載資料稱其受有前3 個月保障月薪25,000元云云,惟該網頁雖有標示(鳳山)-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6頁),所指之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即與本件被告(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同一實非無疑,而自該網頁內容復別無其他可資區辨之訊息,本院已難審認該網頁內容為被告所刊登,縱認該徵才廣告為被告所登載,以應徵者之學經歷、專長各有所別,勞雇雙方在最終議定僱傭契約時就報酬內容予以微調者,亦比比皆是,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個人薪資明細查詢表上個人獎金部分並無任何保障獎金之記載,若其當月(104 年12月份)果有此獎金之約定,又豈會在105 年1 月12日列印前揭個人薪資明細時全無註記,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議定薪資時確有保證給付前揭5,000 元獎金之約定存在,本院依原告自己提出之個人薪資明細表登載內容僅能認其每月薪資為20,050元。

而原告於104 年12月因請事假應扣薪1,086 元、因加班7 小時得請領加班費777 元,各有個人薪資明細表、個人請假資料修改/ 刪除紀錄及個人加班資料修改/ 刪除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及第39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104 年12月薪資應為19,741元【計算式:20,050元+777 元-1,086 元=19,741元,又該個人薪資明細表上雖有被告代為扣減勞健保費402 元及296 元之記載,惟本件被告既已拖欠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是否確有如實代扣轉繳已非無疑,而被告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如實代扣之證據,此部分爰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再加計105 年1 月1 日起至1 月14日止所積欠之薪資9,352 元【計算式:個人薪資明細表上約定之每日薪資668 元×14日=9,352 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薪資應為29,093元【計算式:19,741元+9,352 元=29,093元】。

㈣又原告乃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業已任職1 個月又14日,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按2 個月比例計算應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資遣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1,671 元【計算式:20,050元×(2/12)×0.5 =1,67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與資遣費合計應為30,764元【計算式:29,093元+1,671 元=30,764元】。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前揭積欠之費用查無利息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64元,及自105 年3 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5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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