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勞簡,1,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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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朱宗耀
被 告 鳳山市國富F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基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經訴外人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樺保全公司)派至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嗣被告社區於101 年6 月1 日更換保全公司,由全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佑保全公司)承接,並由原告身留總幹事至104 年7 月31日離職止,原告因而在被告社區服務共4 年2 月,但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以不發薪資為由,強迫原告等13名員工寫下自願離職書,並拒發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及資遺費與預告工資各1 個月共6 萬6000元,又被告對住戶為不實指控,抹黑原告,損及原告聲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6 萬6000元等語,爰依據勞動關係、侵權行為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000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係受僱於玖樺保全公司,而派至被告社區任總幹事乙職,嗣於101 年6 月1 日再受僱於全佑保全公司,仍派至被告社區任總幹事乙職,並未曾受僱於被告,另被告從無毀損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請求薪資3 萬3000元、資遺費與預告工資共6 萬6000元部分:①原告雖主張其自100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且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00 年6月1 日為玖樺保全公司派至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被告社區於101 年6 月1 日更換保全公司,由全佑保全公司承接,並要原告續留任總幹事,至104 年7 月31日離職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玖樺保全公司承攬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三條載稱:「承攬管理事項:一、管理人員之甄選、派任、…。

二、現場管理服務人員聘用…有關勤務編制及薪資報價表如附件二。

三、現場服務人員各項獎金、服裝、保險等費用全數由乙方(即玖樺保全公司)支付」、第五條「甲方(即被告)應提供適當處所為乙方現場工作人員勤務調度、處理及放置器具材料之用」、第八條「一、乙方派駐本大樓服務人員之雇用、考核及與執行合約業務之操守和行為負管理責任,且服務人員獎懲由乙方公司制定…。

二、甲方認為乙方所甄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得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不得拒絕,派駐人員需管委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

被告與全佑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佑公寓公司)之大樓服務管理合約書第二條:「甲方(即被告)聘僱之服務管理工作人員,乙方(即全佑公寓公司)負責招募、訓練、督導、考核…」、第四條「甲方支付乙方之管理服務費,乙方已授權總幹事全權處理(匯入總幹事帳戶),若有疏失之責任,由乙方負全責…」、第五條:「乙方負責督訓工作人員執行甲方決議之事項…」、第六條「乙方負責督訓工作人員…若實屬乙方未盡管理職責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七條「派駐大樓之所有人員,在執行勤務時甲方如發現員工誤時、怠忽…甲方得經其議決後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應於七日內儘速改正,如未依期改善時,則乙方得無條件撤場」、第八條「甲方委託乙方派駐現場人員代收管理費…若發現挪用…乙方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就挪用金額於五日內全數匯入甲方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堪認原告於上揭期間應係分別受僱於訴外人玖樺保全公司及全佑公寓公司,並因被告與上開公司間之管理服務合約,經上開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並非直接受僱於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遺費與預告工資,應均無理由。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全佑公寓公司之大樓服務管理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聘僱』之服務管理工作人員,乙方(即全佑公寓公司)負責招募、訓練、督導、考核…」,可見兩造應有勞動關係云云。

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19年上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文字內容雖然出現被告聘僱之服務管理工作人員等字,但核其真意,應是指即全佑公寓公司所招募、聘僱而派駐於被告社區之服務管理工作人員之意,此觀該合約書之其他條文及合約目的即明。

③原告雖主張原告及其他被告社區服務人員共13人於104 年7 月30日遭被告強迫原告簽立自願離職書均載明「此致鳳山市國富F 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可見原告確受僱於被告云云。

惟就此節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與全佑保全公司合約履行問題,為釐清責任始請原告等人簽立自願離職書,並非確認兩造勞動關係等語,核被告上揭辯詞,尚與常情相符,本件尚不能僅憑該自願離職書所載「此致鳳山市國富F 型社區管理委員會」隻字片語即認兩造有勞動關係。

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至7 月,均有直接給付薪資給原告及其他服務人員,且依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26935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被告開會時所自承原告薪資尚在被告社區帳戶內,尚未給付給原告等,亦可見兩造應有勞動關係云云。

惟依被告與全佑公寓公司之合約內容,堪認全佑公寓公司向被告所收取之報酬,應是包含原告及其他派駐於被告社區服務人員之薪資等營運成本在內,是被告所述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693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原告薪資存入管委會帳戶內」,在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應是指全佑公寓公司得向被告所收取之報酬(包含原告等派駐於被告社區服務人員之薪資等營運成本在內),因被告與全佑公寓公司之合約爭議,仍有部分尚未釐清,被告尚未給付報酬給全佑公寓公司,但被告為免被告社區無法正常運作,而以變通之方式,將本應給付給全佑公寓公司報酬之一部分,直接給付給全佑公寓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之原告及其他服務人員,且此作法亦是實務上所常見之變通方法,不能以此事實遽認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

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開會決議之內容,均亦是指前述情形,而非指被告與原告間有勞動關係,而應給付給原告之薪資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其名譽云云。

惟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何時何地由何人毀損原告名譽,且原告於其準備一狀又載稱:「原告所述,被告於104 年11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嚴重損及原告聲譽等情事,屬刑事誹謗案件,並非本案訴求;

原告目的僅在述明被告行逕之惡質,而非被告所辯誹謗之精神慰撫金」云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名譽,並無足取。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係被告拒發原告薪資,致原告奔波於地檢署、勞工局、法院,並致原告生活困頓、精力耗竭及被告惡質行經之賠償云云。

惟查,兩造間並無勞動關係,被告本無義務發給原告薪資,且被告依法行使其相關之程序上抗辯等權利,亦非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3 萬3000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6 萬6000元、㈢6 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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