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1007,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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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黃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15%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5 年2 月5 日尚積欠本金25,131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9 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50元
合計 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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