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10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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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蔡佳龍、張哲嘉、高進忠
被 告 向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口頭約定改為每月租金19,900元。

詎被告逾期歸還系爭車輛,遲延時間共計6 個月又25天,嗣被告清償部分租金,惟仍有3 個月租金59,700元未為給付,且被告承租使用系爭車輛時,原有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11,221元未付,嗣被告清償4,200 元,惟尚有7,021 元未還,並簽署本票2 紙保證其債務。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迄至歸還之日止尚有租金597,00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汽車出租單、本票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1頁),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且尚積欠租金59,700元,兩造間雖無約定應於何時清償,且無固定之習慣,仍應於返還系爭車輛租賃期滿時清償。

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自應清償上開積欠之租金,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通行高速公路應扣繳通行費11,221元,被告僅給付其中之4,200 元,原告因為其代墊而受有7,021 元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價統計表、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反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以103 年12月6 日至104 年7 月3 日之期間,系爭車輛既均為被告所使用,該等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通行高速公路而未繳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既尚積欠原告租金59,7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7,021 元之利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6,72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租金59,700元+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7,021 元=6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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