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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周
陶金陵
被 告 許珮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若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105 年3 月1 日,尚有本金85,688元、利息4,076 元及違約金600 元未清償等情。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 至23頁),復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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