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1084,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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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謝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18時20分許,由訴外人黃信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甲智街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8元(含工資3,390 元、塗裝7,172 元及材料7,446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輕輕碰到,不是追撞,伊覺得金額不合理,沒有知會伊就修理了,且依照伊碰撞的程度修理費不應該那麼高。

車子原本就有一些刮傷的痕跡,車主應該也要自行負擔一些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9 張(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相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就其金額不合理及系爭車輛原本就有刮傷痕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縱使被告所言屬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所載:後保配拆、後保配P 、電腦診斷、防鏽處理、漆料dm2 、後保、扣子等項目,可知系爭車輛之修復方式,係將保險桿拆下,做防鏽處理後,重新烤漆後再裝回車上,與一般車輛刮傷之修復方式尚無不合;

又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原本就有刮傷痕跡,然烤漆顏色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些微變化,如僅就碰撞部分烤漆,恐會與其他部分產生色差,即無法回復至未刮傷前整塊顏色一致之原狀,是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整塊重新烤漆之費用,尚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刮傷,才因而支出將前保險桿重新烤漆之費用,且此費用尚屬必要,則其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始屬公平。

另被告雖當庭表示原告應該把車交給原告指定之修理廠維修云云,然查事故之發生係屬突然,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使原狀回復係屬常情,亦無苛求被害人須極盡比價之能事以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若非無謂費用之支出至為顯然,尚難逕以請求權人未以最少費用為原狀之回復即認其費用之支出為不必要。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而言應屬原廠,系爭車輛本件維修所更換之零件亦均與原來之零件相同,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選擇由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尚難認為不必要,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五、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008元(含零件費用7,446 元、工資3,390 元及塗裝7,172 元),而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1 月12日使用7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6,722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46 ÷(5+1 )≒1,241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46 -1,241)×1/5 ×(7/12)≒7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46 -724 =6,772 】,加計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7,284元【計算式:6,722+3,390+ 7,172=17,284】,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7,284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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