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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與本館路口處時,因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梁家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445元(其中鈑金工資5,800 元、塗裝工資11,916元、零件7,729 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有該分局104 年12月2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系爭車輛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梁家福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梁家福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梁家福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5,445元,其中鈑金工資5,800 元、塗裝工資11,916元、零件7,729 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9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 年3 月2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4 年3 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63 元(即第一年折舊值為7,729 ×0.369 =2,852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7,729 -2,852 =4,877 ;
第二年折舊值為4,877 ×0.369 =1,800 ,第二年折舊後價值4,877 -1,800 =3,077 ;
第三年折舊值為3,077 ×0.369 =1,135 ,第三年折舊後價值為3,077 -1,135 =1,942;
第四年折舊值為1,942 ×0.369 ×3/12=179 ,第四年折舊後價值為1,942 -179 =1,763 。
加前揭無庸折舊之鈑金工資5,800 元及塗裝工資11,916 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9,479元(計算式:1,763 +5,800 +11,916=19,47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金額為19,479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9,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250 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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