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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志鵬
被 告 徐平忠
王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平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徐平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38 元及其中3,689 元自民國104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2 個月以400 元計付違約金,連續第3 個月以500 元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23,183元自104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2 個月以400 元計付違約金,連續第3 個月以500 元計付違約金。
嗣於審判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平忠應給付4,338 元,及其中3,689 元自104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23,183元自104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平忠、王寶珍於104年5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徐平忠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王寶珍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第2個月以400元計付違約金,連續第3個月以500元計付違約金,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徐平忠就正卡之消費迄今尚積欠4,338 元(其中本金3,689 元),就附卡之消費被告徐平忠及王寶珍尚積欠本金23,183元及均自104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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