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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江珮妤
被 告 江榮隆
被 告 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小字第133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江珮妤於民國94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江榮隆、吳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49,444 元,並約定被告江珮妤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期攤還本息。
被告江珮妤於96年6 月畢業,應自97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江珮妤自104 年6 月1 日起即未為清償,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被告主張其沒有工作,無法清償等語,惟債權人本得依約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債務人尚不能以其無力清償為辯,影響債權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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