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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林士泰
被 告 林樺賞
被 告 莫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士泰於民國98年12月4 日邀同被告莫淑君、林樺賞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8,942元。
而該借款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本件被告林士泰畢業年月為100年6月,開始攤還日期應為101年7月1 日。
而被告林士泰於104年6月1 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52,5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
被告莫淑君、林樺賞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士泰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士泰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莫淑君、林樺賞既為上開被告林士泰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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