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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陳妙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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