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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王奕晴(原名:王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01元,及自95年7月22日起至95年8 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萬泰商銀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萬泰商銀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復自萬泰商銀受讓前述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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