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16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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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石豐燊(原名:石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646元,及其中30,373元自民國93年5 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自93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尚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3,646元(其中本金30,373元、利息2,073元,逾期費用即違約金部分1,200元),及本金部分自9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且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原告33,646元,及其中本金30,373元自93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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