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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尚共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9,520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且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原告39,520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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