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184,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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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8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鍾志崗
陳怡君
被 告 吳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嘉獎,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楊子汀,並於民國105年4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約定借款人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以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嗣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661元本金,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日盛銀行業於101 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日盛銀行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日盛銀行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

而該債權復經日盛銀行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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