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19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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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蔡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原告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期間為1 年,貸款期滿時,如無反對續約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均同,依約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 ,以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借款利息之10 %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31,021元(其中本金27,995元),及本金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到期。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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