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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蔡韋廷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韋廷於民國100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劉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計新臺幣(下同)106,000元,約定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05年1月29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 計算。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經查,被告蔡韋廷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79,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另被告劉美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契約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帳務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韋廷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韋廷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美玲既為上開被告蔡韋廷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 │ │
├──┼─────┼───────┼────┼───────┼───────┤
│ 1 │50,370元 │自104年7月1日 │1.83% │自104年8月1日 │就本金按週年利│
│ │ │起至104年9月29│ │起至104年9月29│率0.183 %計算│
│ │ │日 │ │日 │ │
│ │ ├───────┼────┼───────┼───────┤
│ │ │自104年9月30日│1.76% │自104年9月30日│就本金按週年利│
│ │ │起至104年12月 │ │起至104年12月 │率0.176 %計算│
│ │ │22 日止 │ │22 日止 │ │
│ │ ├───────┼────┼───────┼───────┤
│ │ │自104年12月23 │1.69% │自104年12月23 │就本金按週年利│
│ │ │日起至105年1 │ │日起至105年1 │率0.169 %計算│
│ │ │月28日止 │ │月28日止 │ │
│ │ ├───────┼────┼───────┼───────┤
│ │ │自105年1月29日│4.33% │自105年1月29日│就本金按週年利│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5年1 月 │率0.433 %計算│
│ │ │ │ │31日止 │ │
│ │ │ │ ├───────┼───────┤
│ │ │ │ │自105年2月1日 │就本金按週年利│
│ │ │ │ │起至清償日止 │率0.866%計算 │
├──┼─────┼───────┼────┼───────┼───────┤
│ 2 │55,630元 │自104年7月1日 │1.83% │自104年8月1日 │就本金按週年利│
│ │ │起至104年9月29│ │起至104年9月29│率0.183 %計算│
│ │ │日 │ │日 │ │
│ │ ├───────┼────┼───────┼───────┤
│ │ │自104年9月30日│1.76% │自104年9月30日│就本金按週年利│
│ │ │起至104年12月 │ │起至104年12月 │率0.176 %計算│
│ │ │22 日 │ │22日 │ │
│ │ ├───────┼────┼───────┼───────┤
│ │ │自104年12月23 │1.69% │自104年12月23 │就本金按週年利│
│ │ │日起至105年1 │ │日起至105年1 │率0.169 %計算│
│ │ │月28日 │ │月28日 │ │
│ │ ├───────┼────┼───────┼───────┤
│ │ │自105年1月29日│4.33% │自105年1月29日│就本金按週年利│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5年1月31│率0.433 %計算│
│ │ │ │ │日止 │ │
│ │ │ │ ├───────┼───────┤
│ │ │ │ │自105年2月1日 │就本金按週年利│
│ │ │ │ │起至清償日止 │率0.866%計算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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