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198,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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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徐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98元,及其中19,950元自民國9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 月25日與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還款,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8年3 月10日止,尚積欠本息20,298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自動貸款機專用)、交易紀錄一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爭執(被告不同意提解到庭應訊,見查詢答詢表),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陳稱因目前在服刑中,又患有精神疾病,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期能暫緩扣款云云,此乃償還能力及償還期限之問題,尚不足以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產生障害,本院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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