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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吳信忠
被 告 陳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黃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而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7 月5 日17時38分許,由訴外人洪榮珉駕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文自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將系爭車輛送廠修繕,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20元(其中烤漆費用7,220 元、工資費用4,300 元)。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車距所致,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賠付保險金後應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曾口頭表示,事發當日涉及另一車禍,原告理賠之事故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或是否全因本件事故造成,尚有可議。
且事發當時雙方均認為未受有損害,故未通知警方到場測量即自行離去,致事實難以釐清,應由對方承擔未盡舉證責任之後果。
甚者,對方為達請求保險理賠之目的,要求被告附和其陳述,警方筆錄內容,並不實在,警方亦因僅屬民事事件而未詳為詢問。
另原告理賠金額是否必要且合理,是否扣除折舊,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5 年1 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洪榮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就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洪榮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當時係因系爭車輛突然插入其前方致發生擦撞云云,然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原即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並於靜止後再遭被告車輛由後撞擊,並無被告所辯突然插入被告車輛前方之情狀,顯見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洪黃秀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洪黃秀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洪黃秀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原告提出之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富豪事業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1,520元,其中烤漆費用7,220 元,工資費用4,300 元。
且依系爭車輛修理之內容,均屬車輛後方保險桿範圍,核與被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可能導致之損害相符,亦與交通事故資料中系爭車輛照片後方保險桿碰撞痕跡相符,堪認確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㈤被告雖辯稱事故當下兩造已經確認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且系爭車輛駕駛之太太事後表示當日另有其他事故云云。
惟查,本件事故地點為交通繁忙之交叉路口,縱系爭車輛駕駛於當下未能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受損,於駛離後始發現車輛受損而報案處理,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該損害並非因本件事故造成。
況被告就系爭車輛當日另有發生其他事故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認系爭車輛修復部分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從而,上開原告支付之修復費用,既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至被告另抗辯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云云,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均為烤漆及工資費用,並無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之折舊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金額11,52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1,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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