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21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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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蘇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中56,237元自民國94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 105年3 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37元,及自94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屬其訴之變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1 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56,237元及自94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37元及自94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尚積欠本金56,237元,及自94年1 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大眾商銀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56,237元及自94年1 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嗣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㈢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104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依其修正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顯見該條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20% 高利率之社會問題,是雖該條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

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47條之1 之限制,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得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既係基於大眾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而生,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6,237元自94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然依上開說明,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 計算。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37元,及自94年1 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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