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225,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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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志鵬
被 告 許淑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048元,及其中43,880元自民國104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計付違約金第1 個月300 元,連續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惟上限。

嗣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所同意,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 月2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5 年3 月15日止,尚積欠41,015元本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銀行法條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之主張,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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