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25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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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林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

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8.75 %計付利息,另加計違約金。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5年2月25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05年3月1 日止,被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之消費款或現金金額共計47,372元(其中本金46,025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及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主張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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