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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智鈞
複訴訟代理 林福春、謝俊彥
人
被 告 黃裕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向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其就學期間之借款利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為開始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迄今尚共結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39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
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將上訴款項轉列催收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83% )加週年利率1%計算。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6,390元,及如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至被告陳稱希望能夠分期付款,因被告已逾期清償,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本應一次清償,如被告希望得以分期方式清償,應與原告另行協議解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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