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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陸拾伍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541元,及其中39,765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4,541元,及其中39,765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者,延滯期間之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迄至95年11月27日,尚積欠共44,54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清償,其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現金卡向中華商銀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44,541元及其中39,765元自95年11月2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嗣經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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