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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5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顏嘉瑩
被 告 林家鵬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臺幣叁佰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二個月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被告林家鵬、陳靜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鵬、陳靜怡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林家鵬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陳靜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逾期清償等情事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第2 個月以400 元計付違約金,連續第3 個月以500元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計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林家鵬就正卡之消費迄今尚積欠18,808元,就附卡之消費被告林家鵬及陳靜怡尚積欠本金9,590 元及均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分別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應就附卡持卡人所生之帳款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正卡及附卡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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