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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57號
原 告 郭俍麟
被 告 謝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向訴外人上馨洗衣有限公司(下稱上馨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屆期未清償,而上馨公司已經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據借貸、債權讓與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間為上馨公司之勞工,上馨公司之員工可於每月25日出具現金借支單,向上馨公司借款,而上馨公司會於次月10日發薪時,逕於薪資中扣除借款,被告前於104 年6 月以前向上馨公司之借款,均經上馨公司於次月之薪資中扣除,原告所執之現金借支單乃被告104 年6 月以前所簽立,被告並無於104 年7 月間向上馨公司借款,且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借支單既未載日期,不能證明是104 年7 月間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向上馨公司借款2 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104 年7 月間」向上馨公司借款之事實。
㈡被告辯稱:被告於104 年間為上馨公司之勞工,上馨公司之員工可於每月25日向上馨公司借款,並出具現金借支單給上馨公司,而上馨公司於次月10日發薪資時,逕於薪資中扣除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據證人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為事實。
㈢原告雖提出「未載日期」之現金借支單1 紙,主張被告確有於「104 年7 月間」向上馨公司借款2 萬云云。
惟被告辯稱:上馨公司員工於每月25日向上馨公司借款,並出具現金借支單給上馨公司後,上馨公司於次月10日發薪資時,逕於薪資中扣除借款,並不會返還現金借支單,原告前向上馨公司所借款項,均經上馨公司於次月薪資中扣除等語,核與證人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4 年間曾在上馨公司任職,被告是同事,上馨公司員工可於每月25日簽立借支單向公司借款,公司會在次月10日直接從薪水中扣除借款,但公司不會返還現金借支單給員工,只會在薪水袋註明,下一次要再借,需再簽立另外一張現金借支單,借支單上面都會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3 月至6 月之薪資單影本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非無可取。
上馨公司既於其員工還款後,不會返還員工所簽立之現金借支單,且被告於104 年6 月前向上馨公司之借款,均已經上馨公司於被告104 年6 月之薪資中扣除而清償,而被告又否認有於104 年7 月間向上馨公司借款,則本件自難憑僅原告所提出之「未載日期」之現金借支單,遽認該現金借支單係被告於「104 年7 月間」所簽立,而非被告在104 年7 月之前已償還而上馨公司未發還之現金借支單。
㈣原告雖提出未載日期之現金借支單1 紙,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向上馨公司借款2 萬元云云,惟依前述,該未載日期之現金借支單,非無可能是被告已償還借款而上馨公司未發還之現金借支單。
且被告既否認於104 年7 月間向上馨公司借款,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104 年7 月間」向上馨公司借款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未載日期之現金借支單,尚不足以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04 年7 月間」向上馨公司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04 年7 月間」向上馨公司借款之事實,則原告縱受讓該不能證明存在之債權,亦不能據以向被告請求履行該不能證明存在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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