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81,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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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1號
原 告 張綵芝
被 告 郭俐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要求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呂佳霖之帳戶。

又於同年3 月2 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亦要求匯款30,000元至上開呂佳霖之帳戶內,並由原告另交付現金5,000 元,兩造約定應於104 年7 月至8 月間清償。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原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確為被告之女呂佳霖所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4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約定清償期即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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