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838,201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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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38號
原 告 首席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立民
訴訟代理人 柳至明
被 告 蔡興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首席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每三個月為一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積欠四期管理費共計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 期=40 ,000元)未繳納,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存證號碼第59號存證信函、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鳥松區公所函、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27頁)。

又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已逾2 期以上未繳,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計4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見本院司促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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