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965,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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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小字第965號
原 告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
被 告 黃 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民國74年1 月18日向吳慶斌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於民國74年6 月13日於第一時向借款人吳慶斌調解後同意清償12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開一張支票12萬元給借款人吳慶斌為證據。

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原告不法之所有6 萬元,因涉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以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

原告主張原告和借款人吳慶斌之調解的權利,受被告不法侵害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責任,. . 依民法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此狀請,准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6萬元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6 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被告以書狀(即本院105 年度鳳司小調字第362 號民事答辯兼陳報狀,本院卷第29頁)否認被告有任何不當得利,被告73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之過程皆為合法,原告近二、三十年來,就該買賣事件,持續不斷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 .. 民事部分經法院全數駁回其請求在案,原告現又再提出本件,然該案件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不知節制,竟又對同一事實反覆不停對被告提出訴訟,騷擾被告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

又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前於98、99年間起訴暨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主張:⒈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林淑貞、沈榮生及吳慶斌等人(下稱: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以查封為手段,使伊低價出售伊所有系爭房地。

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並利用土地買賣草約機會,非法詐欺使伊與各順位抵押債權人成立調解。

上開手法多次涉犯偽證罪,應分別賠償伊28,403,192元、50,000,000元、11,150,000元。

⒉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明知伊與甲○並無債權關係,竟盜用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偽造委託書、契約書、權利書,持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設定虛偽抵押權8,000,000 元予甲○(下稱系爭抵押權),應賠償伊之損害16,000,000元。

⒊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再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伊成立和解契約後,拒不清償依和解契約及土地房屋買賣草約內所載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繳納增值稅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繳交增值稅與國庫,共計2,834,065 元。

⒋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意圖侵占伊之租約權,使交付與訴外人陳吳玉梅之支票跳票,侵占74年7 月9 日至98年5 月9 日之租金共8,580,000 元,應賠償損害18,200,000元。

⒌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基於共同犯意,盜用伊之印鑑、偽造簽名及自用住宅稅率等文件,詐欺土地增值稅2,000,000 元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沈榮生為主謀見證人,與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吳慶斌、林淑貞共同盜用伊之印鑑、偽造伊之簽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買賣雙方訂立土地房屋買賣草約時,伊親手交給被上訴人沈榮生已調解之同意正本,沈榮生迄今未還,應賠償伊17,000,000元。

⒏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偽造代墊部分款項抵付買賣價款詳列之事項及其他各該文件,均與事實不符。

並偽造買賣二次文件移轉系爭房地,取得不當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⒐訴外人沈榮生與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於訂定買賣草約時,分別詐欺律師費70,000元、代書費79,000元、規費20,000元,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為140,000 元、158,000 元、40,000元。

⒑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偽造之抵押權、土地房屋買賣草約、和解契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代墊伊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和解書、買賣二次文件、註銷契約文件、整理及多次約談條件文件、塗銷文件、自用申請文件、謄本申請文件、虛偽設定地上權等侵害伊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⒒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偽造甲○代墊伊清償債物及繳納稅款等文件,並詐騙伊之本票16張,金額合計8,200,000 元,應返還不當得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16,400,000元。

⒓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偽造伊簽名、盜用伊印鑑,偽造承購國有財產局公有畸零地等文件,造成伊損害6,000,000 元,回復原狀費用6,000,000 元,共計應負損害賠償12,000,000元。

⒔訴外人沈榮生、蔡正茂、吳慶斌誣告伊涉犯誣告罪,使伊因誣告罪受刑事處分,應就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0元。

⒕伊依民法規定註銷買賣草約,解除契約,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應返還伊系爭房地,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市價50,0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判決係聲明:⒈被告及訴外人林淑貞、沈榮生、蔡正茂及吳慶斌應給付原告172,032,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及訴外人沈榮生、蔡正茂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000元。

⒊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淑貞、沈榮生、蔡正茂及吳慶斌應共同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50,000,000元。

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原審聲明⒉所示30,000,000元,追加訴外人吳慶斌、林淑貞為被告,並於高雄高分院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吳慶斌等5 人應給付原告252,032,557 元(即172,032,557+30, 000,000+50 ,000, 000= 252,032,55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訴訟)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部分,經核與系爭訴訟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小於但包括)均屬相同,兩者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而揆諸上開說明,前案之既判力,不僅關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前案相同,故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

又此與原告起訴所稱之時效起算均無涉,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是以,本件原告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就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部分,向本院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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