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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87號
原 告 丁奕薰
被 告 劉淼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00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申設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以逃避追緝及隱匿不法所得,倘率爾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祥明」之成年男子(下稱「林祥明」)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前某日,由被告向訴外人陳國煌佯稱:「林祥明」為其熟識之銀行主管,可幫忙申辦信用貸款云云,並於103 年10月27日與陳國煌在某統一超商見面,且當場協助以電話與「林祥明」連絡,致其誤信可藉此方式申辦信用貸款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林祥明」,及103 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另以電話向「林祥明」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林祥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不詳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RIMOWA銀色行李箱之不實訊息,致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103 年10月29日11時20分許匯款1 萬3000元至上開陳國煌之彰化銀行帳戶,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107 號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核閱卷附證人陳國煌之證述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收執聯、原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網頁暨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影本可證,堪認為真實。
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07 號卷判決被告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足佐被告確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上開請求,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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