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金益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以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而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
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因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經該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鳳補字第204 號卷)。
又本件聲請人為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就其受有職業災害部分,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鳳補字第204 號卷),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