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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國豐
代 理 人 王建元律師
相 對 人 龍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符合104 年2 月24日修訂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現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屬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之無資力者,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審查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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