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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委盛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相 對 人 摩奇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規定,屬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審查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屬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
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有何顯無理由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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