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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飛仕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浩恩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至8 月間簽訂產品訂購單,然產品訂購單僅係類似預約訂單,兩造交易仍係按各次實際取貨產品及數量支付買賣價金。
復依產品訂購單備註欄第2 點約定,伊已先行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73,500 元,又因被告陳稱須印製1 批鉅額數量之紙盒,否則印刷廠不願意印製,故要求產品訂購單所示之外盒製作費合計237,400 元須由伊支付,上開訂金經扣除外盒製作費用後,原告對被告尚有136,100 元之債權【計算式:訂金373,500 元-外盒製作費237,400 元=136,100 元】,得作為日後買賣產品之價金。
兩造基於前揭約定,曾進行2 筆各57,890元及300,900 元之交易。
㈡嗣兩造於101 年11月及12月間進行另筆529,560 元之交易,伊針對此次交易已先行於102 年3 月13日支付200,000 元予被告。
然因被告先前出售予伊另項元氣百足(即暢康達)之產品,品質未符約定且有嚴重瑕疵,致伊遭客戶投訴,被告未提出任何解決及彌補方案,即強行取回前交付予伊大部分產品,僅剩下牛樟芝液態精華液20盒,價值計28,800元【計算式:20盒×6 瓶×240 元=28,800元】;
牛樟桑黃軟膠囊51盒,價值計91,800元【計算式:51盒×1,800 元=91,800元】,共計120,600 元。
惟伊於102 年3 月13日即已給付200,000 元予被告,加上前揭說明尚有136,100 元可扣抵之買賣價金,經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溢領伊215,500 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200000元+可扣抵之買賣價金136,100 元-被告未取回之產品價值120,600 元=215,500 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訂購單、金額總計529,560 元之產品交易明細、原告代理人翁雍堯與被告代理人蘇寶龍於102 年10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元氣百足(暢康達)瑕疵品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4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產品交易及收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8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5,500 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200000元+可扣抵之買賣價金136,100 元-被告未取回之產品價值120,600 元=21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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